政策法規
《湖北省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1-12-08 13:51
第 一章 總則
第 一條 為完善生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機制,規范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活動,提高環境風險防范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黨中央、國務院印發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印發的《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銀發〔2016〕22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簡稱環責險),是指以生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
第三條 湖北省境內投保環責險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簡稱投保人)、承保環責險的保險機構、保險中介及環境風險評估等服務機構開展環責險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開展環責險工作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市場運作、專業經營、強化服務、嚴格監管、風險可控的基本原則。
第五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北監管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省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環責險業務經營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市(州)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投保人投保環責險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保險公司或者保險行業協會搭建環責險服務統一平臺,創新服務內容和形式,提升服務水平。
第二章 投保與承保
第七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投保環責險。
以下環境高風險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責險:
(一)從事石油和天然氣開采,基礎化學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學藥品原料藥制造,Ⅲ類及以上高風險放射源的移動探傷、測井;
(二)建設或者使用尾礦庫;
(三)經營液體化工碼頭、油氣碼頭;
(四)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企業突發環境事件風險等級方法》(HJ 941-2018)所列物質并且達到或者超過臨界量;
(五)生產《環境保護綜合名錄(2021年版)》所列具有“高污染、高環境風險”特性的產品;
(六)從事銅、鉛鋅、鎳鈷、錫、銻冶煉,鉛蓄電池極板制造、組裝,皮革鞣制加工,電鍍,或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含汞催化劑生產氯乙烯、氯堿、乙醛、聚氨酯等;
(七)近三年以來發生過特別重大、重大或者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企(事)業單位;
(八)應當投保環責險的其他情形。
鼓勵非前兩款規定范圍的企(事)業單位投保環責險。
第八條 環責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應當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損害,即投保人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經營過程中污染環境,導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造成人體疾病、傷殘、死亡等,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第三者財產損失,即投保人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在經營過程中污染環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三)生態環境損害,即投保人發生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較大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發生地方政府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行為,導致生態環境損害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合理費用,以及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
(四)應急處置與清污費用,即投保人、第三者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為避免或者減少第三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損害,依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現場應急處置、監測方案,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而支出的必要的應急監測費用、污染物清理及處置費用。
(五)發生環境污染意外事件后,為妥善處置事件所需的訴訟費、鑒定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費用。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有關規章、規范性文件關于責任保險不得承保的風險或者損失等相關規定,合理確定環責險的除外責任,但是不得通過設定除外責任等方式改變或者縮小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
第十條 根據企(事)業單位的不同類型實行不同的責任限額,具體責任限額等級,根據風險級別和企(事)業單位規模、行業特點、周圍敏感程度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不得通過保單特別約定、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實質改變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費率。保險公司修改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費率的,應重新備案。
環責險費率包括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基準費率按照投保人主營業務類型、生產經營規模、風險等級、責任限額、服務頻次等因素確定。在基準費率基礎上,綜合投保人企業管理水平、事故情況、環境信用評價等級等因素,實行差別化浮動費率。基準費率與浮動費率應嚴格按照依法審批或者備案的條款費率執行。
第十二條 投保人應當與具備承保能力的保險公司或組成承保共同體的保險公司依法訂立環責險合同(以下簡稱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訂立后,保險公司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所在地的市(州)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其影響環境風險情況的重要事項。投保人的環境風險顯著增加時,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
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其環境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四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于保險合同中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定的除外責任條款,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采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十六條 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公司不得解除。
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公司應當收回保險單,并書面通知投保人所在地市(州)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環責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投保人可以在合同期滿前及時續保。續保時,保險公司應與投保人簽訂續保合同,保險公司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所在地的市(州)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續保情況。
第三章 風險評估與排查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在承保前,應對擬投保企(事)業單位進行環境風險評估,作為費率厘定的基礎和依據,投保人應當予以配合。投保人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發布突發環境事件應預案的,應當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中的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提交保險公司。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充分發揮風險管理專業優勢,建立面向投保人的環境風險監測和預警機制。
保險公司應與投保人協商,在保險合同中明確應由保險公司提供的風險排查及提示服務。保險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內,應當為投保人提供至少兩次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服務。
對于保險合同中明確的服務內容,投保人應當予以配合。保險公司應根據風險排查情況,及時提示環境風險信息,并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第二十條 承保人應當建立投保人的風險管理服務檔案,并納入投保人風險管理服務相關信息系統。
風險管理服務檔案應當包括:
(一)保險公司承保前的風險評估報告,投保人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發布的突發環境事件應預案、環境風險評估報告等;
(二)保險公司組織編制的環境安全隱患現場排查報告、重大環境安全隱患排除建議書。
投保企業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進行修訂的,應當將修訂后的應急預案及時告知承保保險公司。
風險管理服務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保險公司應當為投保人查閱本企(事)業單位風險管理服務檔案提供必要的協助。
上述風險評估、風險排查、風險提示、風險評估報告、風險建議書編制等工作,保險公司可與投保人協商,共同委托生態環境部推薦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或具有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實施。
第四章 保險理賠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發生保險事故的,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接到通知后,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開展事故勘查、定損和責任認定。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污染損害發生后,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生態環境污染損害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核定投保人、受到損害的第三者、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公益組織提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請求,并及時賠償保險金。
對損害責任認定較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預付賠款,加快理賠進度。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投保人可以委托生態環境部推薦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或具有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出具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或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賠償保險金的參考依據。
已經被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賠償保險金的依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保險公司開發適應各類投保企(事)業單位需求的個性化環責險產品。
鼓勵有關行業組織、社會化服務機構為環責險業務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投保企(事)業單位相關信息與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共享。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開展環責險業務的情況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推動和配合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有利于環責險業務發展的各項激勵政策措施,整合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專項資金,統籌用于環責險業務發展的支持與激勵。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信用評價制度時,應當包含企業投保、續保環責險的情況。對于應當投保,未按照規定投保或者續保的企(事)業單位,由企(事)業單位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或者續保,并通過湖北省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系統對其環境信用進行評價。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生態環境廳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北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2021-12-07
原文鏈接:http://sthjt.hubei.gov.cn/fbjd/zc/gfxwj/202112/t20211213_39109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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